【本案小记】
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,能否依据《公司法》16条认定担保无效,亦或是按无权代表/代理来认定担保无效,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,笔者在办理本案后认为,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十分复杂,不仅要参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,还要谨慎确定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。
【案情摘要】
B公司向C银行借款200万元,因需要担保,B公司董事长找到自己的好友A公司总经理,由A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,并在担保书中加盖A公司的公章,但对此担保行为A公司并未召开董事会,除总经理外其他高管和股东也并不知情。后B公司未按期还款,C银行将A公司也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对20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笔者接受A公司委托后,完整地分析了案情,并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和应对方案,出庭参加了辩论。
【庭审中笔者提出以下论点】
1.A公司在担保书上的盖章不能代表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。《公司法》16条既不是禁止性规范也非管理性规范,是赋权性规范,虽不能直接依据该条判断担保的效力,但应按此条判断A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性,仅凭公章能否构成意思表示。很明显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属于无权代理/代表,不发生效力。
2.C银行有审查义务,应按《公司法》16条审查A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通过公司,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不构成善意相对人,不属于表见代理/代表。
3.据此,A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,无效的依据不是《合同法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,而是无权代理/代表的规定。A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,
【案件结果】
通过笔者对C银行举示证据链强有力的突破以及本案法律适用的有力导向,最终法院认定担保无效,A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,驳回了C银行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,仅判决B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。